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 第五条

第五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警告;

罚款;

责令停止作业(施工)、停止使用;

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

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责令关闭矿井;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