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04年) 第三章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0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 第二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 第二十九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