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四章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第十三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