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烈士光荣证》管理工作暂行规定(2021年) 第六章 《烈士光荣证》管理工作暂行规定(2021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变造、买卖、出租《烈士光荣证》,不得将《烈士光荣证》用于商业广告、制作商标或者其他商业性用途,不得用于娱乐活动,不得进行丑化、玷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烈士光荣证》管理,接受社会监督。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发放或补发的《烈士光荣证》,由持证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法收回,逐级交回退役军人事务部。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