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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专门用语的定义如下: 第四十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船主机功率凭证由农业部规定样式并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的捕捞许可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我国渔船到他国管辖水域作业,须经农业部批准。非专业远洋渔船须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回国后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原农牧渔业部发布的《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九年农业部发布、一九九七年修订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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