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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程序规定(199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进行验证检查,并对其产品实行抽样检测。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申请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在接到《生产消防产品申报表》、《维修消防产品申报表》和有关技术资料后三十日内,对其生产技术…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进口的消防产品,应当登记注册,审查进口手续并送省级以上消防新产品检测中心复检,经复检合格后,于五日内填发《消防产品安装使用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时,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维修、销售单位填发《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并监督这些单位停止生产、维修、销售不合格产…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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