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程序规定(1991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进口的消防产品,应当登记注册,审查进口手续并送省级以上消防新产品检测中心复检,经复检合格后,于五日内填发《消防产品安装使用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