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 第六章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第三十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