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速查 法律法规速查
下载APP
下载APP
  1. 首页
  2.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
  3. 第六章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第三十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速查 法律法规速查

专为法律人设计的法律查阅工具

使用帮助

  • 使用帮助

法律条款

  • 用户协议
  • 隐私政策
  • 会员服务协议

法规要求

  • 沪ICP备2023015770号-1
  • 沪公网安备31011302008558号
© 法律法规速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