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章 规章 第二节 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节 第二章 规章 第二节 起草 第十九条 综合性规章由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其他规章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在特定地区适用的规章也可委托有关直属海关起草。 第二十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并写出调研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某一方面的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做出部分或者比较全面规定的规章应当称为“规定”;对某一项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做出比较具体规定的规章应当称为“办法”;根据上位法做出的比较…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明确规定如下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应当形成征求意见稿,听取有关单位、署内有关部门、直属海关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