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5月) 六十一、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5月) 六十一、 六十一、 对《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 将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疫情报告、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三) 删去第九条中的“(一式3份)”、第(二)项,将第(四)项修改为“场区平面示意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删去第(五)项至第(七)项,将第(八)项修改… (四)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五) 删去第十三条。 (六)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 (七)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式3份)”。 (八)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九)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报检时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复印件)等单证,并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第二款。 (十)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封识,并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十一)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引用法条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7) (六)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