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三)

(三)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修改为“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