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四)

(四) 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