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二)

(二) 将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