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四)

(四)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