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三)

(三) 将第六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