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三)

(三) 将第十条、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