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二)

(二) 将第五条至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