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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五十五、

五十五、 对《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二条、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 将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三) 将第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 将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五) 建议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的”和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引用法条

  •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2009)
(六) 目录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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