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一)

(一) 将第二条、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