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4年) (二)

(二)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并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直属海关。因特殊情况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修改为“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由于特殊情况在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