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 第三章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执业 第二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