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
发布机关
司法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
第三条
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第五条
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七条
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
第八条
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
第九条
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前述情形,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编号。编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三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省(区、市)司法厅(局)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补发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地(市)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更换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
第十五条
领取、补发、更换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交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不予颁发证书或确认证书无效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