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 第八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 第八条 第八条 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七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