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四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地(市)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更换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