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七章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七章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沿海水域航标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发现的航标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第三十三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沿海水域进行航标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四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实施沿海航标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公布的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