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办法(试行)(2025年) 第九条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河流、湖泊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可以按照原程序进行调整:

因国家重大战略提出新要求需要调整的;

水资源条件、工程任务、生态保护对象或者上下游生活、生态、生产用水需求发生重大变化的;

经实践检验和充分论证,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不合理的;

其他确有必要调整的情形。

其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河流、湖泊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管控指标调整的,应征求同级相关部门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河流、湖泊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管控指标调整的,还应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河流、湖泊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管控指标调整的,应征求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