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