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

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