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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队伍

第五条 下列水行政处罚机关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水行政执法专职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八条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九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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