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 第一章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第六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2/3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第七条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 第八条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目录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