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03年) 第六章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03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