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2009年) 第四章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200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条 罚没款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部上缴国库。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 第四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