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2009年) 第二章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200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气象行政处罚。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对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对超出管辖范围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气象主管机构主管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并按照规定填写案件移送书。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