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06年) 第五章 行政复议的决定 第二十条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06年) 第二十条 第五章 行政复议的决定 第二十条 民航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经批准延长的,由复议承办部门制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附件七),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