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2006年)
发布机关
商务部、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完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便利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零部件,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用于民用航空用途的物项(名称及海关编码见《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
民用航空零部件的出口实行许可证件分类管理制度。
第四条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出口经营者)申请《出口许可批件》,应向商务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五条
商务部收到齐备有效的申请材料后予以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规定的审查时限内,颁发《出口许可批件》。
第六条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许可批件》,在批件有效期内可多次办理海关通关手续,报关次数及出口数量不限。
第七条
海关凭商务部颁发的《出口许可批件》原件办理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列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出口验放手续,并留存《出口许可批件》复印件与报关单一并归档。《出口许可批件》原件…
第八条
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许可批件》有效期截止后30日内,将其在该《出口许可批件》项下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的出口时间、型号、数量、贸易方式、进口国(地区)、进口商、最终…
第九条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的有关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出口经营者应至少保存5年,以备商务部抽查。
第十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撤销其《出口许可批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
《出口许可批件》样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