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2006年) 第四章 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二节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2006年) 第二节 第四章 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民航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民航行政机关。上级民… 第二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和下载,公众对下载的查阅结果要求行政机关盖章确认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