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2016年) 第五章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201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行政检查中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在行政检查过程中针对发现的问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第三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三十七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三十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