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2016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2名以上监察员实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应当经本单位法制职能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同意后,报请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监察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单位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