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2010年) 第五章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201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民航局安全管理培训,取得相应培训证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三十三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四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将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费纳入本单位年度计划,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供所需条件。 第三十五条 民航空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民航空管安全培训分为岗前、年度、专项培训。 第三十七条 对民航空管新从业人员和转岗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岗前安全培训主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民航空管从业人员年度培训应当在岗前培训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年度安全管理工作特点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增加有关风险管理、应急处置、案例分析、安全形势等培训事项。 第三十九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进行专项安全培训: 第四十条 民航空管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年度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专项培训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