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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未经批准即开始使用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对使用单位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气象探测环境许可的,由民航局撤销其许可,并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人民币10…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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