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应当报气象探测设施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民航局审批。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