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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200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后,发现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将事故信息报告民航总局、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派出机构、当地人民政府。 第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民用航空器失去联络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内报告民航总局。 第十条 民航总局接到事故相关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并做好续报工作。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发生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报告事故简要情况。 第十二条 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报告事故后,伤亡人数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其他新情况的,应当及时续报。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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