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2005年)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2005年) 第十一条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发生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报告事故简要情况。 填报时间、报送部门及报告内容等要求按照《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及其附件一执行。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