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 第十二章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 第十二章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货运销售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托运人及其代理人、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以及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章,未满足危险品培训有关要求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 第一百三十八条 托运人及其代理人、经营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从事高危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托运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未制定或者及时修订高危危险品保安计划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经营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未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情况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民航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一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