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24年) 第21.35条

第21.35条 飞行试验

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

符合适航规章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在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局方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是否符合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除载人自由气球、滑翔机和按《正常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确定审定等级为1级或者2级的低速飞机外,对于按适航规章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利用曾经用于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进行本条第(二)款第2项所述的试验:

符合第(二)款第1项;

对于旋翼航空器,符合《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7)的第27.923条或者《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的第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除滑翔机或者载人气球外,申请人应当证明每次飞行试验时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试飞员不能或者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者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

本条第(二)款第2项所述的飞行试验应当包括:

装有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上使用过的某型涡轮发动机的航空器,应当以符合其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全套发动机为动力至少飞行300小时;

对于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