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24年) 第21.33条

第21.33条 检查和试验

申请人应当接受局方进行的为确定对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有关要求的符合性所必需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

除非局方同意,民用航空产品或者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之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第(二)款第2、3、4项的要求;

除非局方同意,民用航空产品或者其零部件符合本条第(二)款第2、3、4项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

申请人应当进行检查和试验,以确定:

符合有关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材料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