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1998年) 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199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是指由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颁发的准许机场开放使用的法律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程序如下: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颁发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除依法被中止、吊销或者收回外,一直有效。 第十五条 机场因改建或扩建改变飞行区等级的,或者跑道运行类别发生变更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申请新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机场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安全运行的,应当临时关闭。机场临时关闭和恢复开放的程序如下: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