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 第八章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 第八章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加强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开展行政复议工作,实施国家赔偿制度和补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行政许可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定期检查、实地检查。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督促被许可人将重要工作自查情况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民政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第五十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目录 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