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2011年) 第五章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201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司(局)负责起草,经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日常清理由起草司(局)负责,集中清理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由部统一部署。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司(局)提出,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