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收(2020年)
发布机关
民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但是,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六条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第七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收养评估内容包括收养申请人以下情况:收养动机、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社区环境、…
第九条
收养评估流程包括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条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第十一条
收养评估期间,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地方收养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
第十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情况细化、补充收养评估内容、流程,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15〕168号)同时废止。